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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自述用棉被悶住受安置人並發現受安置人未死亡等涉及危害性命之言論,經聲請人與案母核對,案母否認有上開行為,評估案母無實質保護功能,考量案母無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且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18時56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4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生活,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
  依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歲,一天4餐,奶量約150-180c.c.輔以副食品,皮膚較敏感怕熱,其餘身體狀況均正常,發展檢核亦符合指標。受安置人安全依附能力較差,若無成人在旁,受安置人便會不安哭泣。
  案母現年31歲,現兼職保險業務及清潔工作,案母表示其已完成保母課程訓練,待7月份保母證照考試後,再與案父討論未來工作安排,目前生活開支仍多由案父協助支應。案母育有2子為案姊及受安置人,皆為未婚懷孕,案姊8歲,現由居住嘉義的案外祖父母協助照料。評估案父母陷入溝通困難時,較無因應策略,過往容易語帶威脅,近幾個月來有明顯調整,未再發生威脅他人或自己生命的言詞。案母於115年5月間得知抽中三峽社會住宅,暫定於同年8月與案父搬至社宅住,故新北家防中心與案父母討論短期規劃,先完成短期目標,降低案父母因觀念不同而產生衝突,觀察案父母對短期目標之訂定較能配合並執行,後續透過伴侶諮商,討論生活規劃、經濟分擔、照顧分工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持續提升伴侶互助互信之能力。
  案父現年36歲,於114年10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受安置人事宜,現與案母共同擔任受安置人之親權人,每月探視亦積極配合,考量案父對受安置人返家一事有意願,評估案父親職教養功能及與案母溝通能力較為不足,考量後續受安置人返家之照顧分工議題,現已安排案父母進行伴侶諮商,以提升案父母共同面對壓力之調節能力。
  受安置人安置後,當時案母親屬皆表達不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案母現與親屬關係有所修復,經新北家防中心詢問案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案外祖父母表達無意願協助;案祖父母因接獲新北家防中心公文而得知受安置人安置中,其等認為案父母須自行承擔,亦無意願提供協助。
  新北家防中心每月固定安排實體會面,案父母皆有意願與受安置人互動且態度積極,但對照顧受安置人感覺皆不熟悉,但願聽從社工建議及指令對受安置人進行安撫及陪伴,新北家防中心轉介新北市政府育兒指導員協助提升案父母親職能力,現已完成4次共8小時育兒指導,將持續提升案父母照顧功能及技巧。
  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追蹤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情形;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將透過個別及伴侶諮商輔導陪伴案父母進行親職教養策略及情緒控制因應之討論;考量案父母有與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要,將持續安排會面探視事宜,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且尚未明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考量兒童未受案母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