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遭其生母B肢體管教,致受安置人受有雙耳及頭部多處擦傷,且其生母B已非首次因過當管教致受安置人受傷,評估受安置人生母B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3月10日12時36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為利後續處遇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6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A現就讀小學4年級,身型偏瘦,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其於受安置初期因課業落後及不想寫作業而出現賴床拒學之情況,後經社工與寄養家庭針對受安置人作息規則進行調整,亦引入個別心理諮商協助適應環境,目前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之生活及就學尚為穩定,亦連結課後安親增進提升受安置人學習意願及能力,並已轉介受安置人至亞東醫院兒保中心進行身心衡鑑。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9歲,現工作屬打工性質,薪水亦不固定,尚需照顧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之受安置人大弟、年幼之二弟、中風臥床之外祖母,照顧負荷沉重,社工家訪時亦觀察住家環境雜亂、散發異味,受安置人二弟穿著衣物也有明顯污漬,受安置人生母有大量傾訴之需求,談話內容多聚焦於自身委屈及無力,在情緒上也會出現明顯起伏,較難意識到自身需調整之處,且過往受安置人每兩週會到其生父、祖父母家中會面居住,但受安置人生母認為其祖父母太過寵溺受安置人,導致受安置人返家後屢次打破生活規定,故自113年起受安置人生母停止受安置人與其生父、祖父母會面。受安置人生父現47歲,其與受安置人姊姊、祖父母、叔叔同住,現任職全聯副主管,月薪約4萬元,上下班時間固定,受安置人姊姊主要由受安置人祖父母協助照顧,其生父表示因工作緣故,受安置人祖父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手足,但受安置人生母難以接受受安置人祖父教養方式,故拒絕讓受安置人生父接回照顧,但此次受安置人遭其生母責打成傷,受安置人生父不忍受安置人持續安置,有意願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現已委請
律師爭取受安置人單獨監護權,後續將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以利後續處遇計畫安排
等情,有
前揭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其多次遭生母責打管教致明顯傷勢,現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受安置人生母之親職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