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9歲,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二哥因去年底遭法定代理人B持玻璃碎片劃傷並常於睡夢中被法定代理人B叫醒辱罵,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訪視後,據受安置人A二哥指稱法定代理人B長期吸食K他命,並會在受安置人A面前使用,且受安置人A吵鬧時就會餵其喝藥水、換衣服等,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17日20時0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經評估法定代理人B於處遇期間消極配合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未提升,法定代理人C甫取得法院裁定確定子女關係存在,但保護與照顧能力尚需重啟評估,目前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其於原生家庭中缺乏適當的引導與照顧,以及多次目睹家庭成員衝突,導致在行為界線判斷存在困難,聲請人自114年8月7日起安排心理諮商協助建立安全感與情緒調解等評估與輔導,目前已進行31次,目前受安置人A漸能發展出適當的應對模式,但仍明顯落後適齡表現,因此在生活中仍需要大量的引導和協助,提升孩子的情緒調節能力,增進在不同情境規範下之行為穩定度與人際適應能力。法定代理人B迄今仍任無須調整教養方式,親子會面過程多半拒絕接受社工對其親子互動回應方式提醒與引導,法定代理人B持續呈現低回應、不一致的失能教養循環,對於未來照顧計畫傾向維持現狀,改變動機薄弱,經聲請人評估後命法定代理人B接受
親職教育12小時,然法定代理人B初期抗拒配合出席課程,經與其討論配合處遇必要,遂於115年1月5日起第四度安排個別親職教育課程,然法定代理人B經常缺席、遲到或請假,截至5月4日僅完成2小時25分鐘,至今法定代理人B配合態度嚴重消極;法定代理人C於115年向法院聲請確認子女關係存在,並於同年4月27日經
鈞院確認其與受安置人A親子關係存在,並向中心表達有意願單獨照顧受安置人A與配合相關處遇,然其過往疏忽法定代理人B不當管教行為,本次通報事件固認法定代理人B行為雖有不當,然法定代理人C介入態度與策略未
臻積極,將持續推動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並安排法定代理人C配合親職教養課程,提升其保護能力與教養知能。親子會面部分,
中心安排自114年7月進行親子會面,目前已進行8次,觀察法定代理人B仍無法準時出席;會面過程中法定代理人B關心受安置人A生活狀況,已較少出現不適切的建議與引導,受安置人A也嘗試練習表達想法與建立自我邊界,觀察受安置人A在會面過程漸能展現出主體性,嘗試表達自己的決定與想法,從情感融合走向獨立個體,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親情維繫需求,將評估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C會面適合性,並評估法定代理人B身心狀況,請法定代理人B配合親子會面。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與基本權益,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