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案父因對案母家暴遭拘留於派出所,案父母因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嚴重衝突,未顧及受安置人在旁恐遭波及,並且有危及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之風險,另案母因刑事案件未出庭遭通緝而受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開庭審理。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且無替代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桃園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緊急安置A、B、C,並延長安置
迄今。評估案母之親職功能不彰,經濟狀況欠佳,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受安置人利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15日止。
二、然
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
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陳述受安置人A、B、C現
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亦未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15日收受裁定後,僅陳報「安置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合格安置處所」,此有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91895號函文在卷
可稽,然所謂「安置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合格安置處所」可能是我國任一處合格安置處所,況新北市行政區域內,管轄法院除本院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則聲請人
上開陳報內容,顯未能釋明受安置人之居所,又依受安置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顯示,受安置人三人之戶籍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僅得依受安置人
住所地即戶籍地為管轄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移送至有
管轄權法院。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