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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案父因對案母家暴遭拘留於派出所,案父母因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嚴重衝突,未顧及受安置人在旁恐遭波及,並且有危及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之風險,另案母因刑事案件未出庭遭通緝而受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審理。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且無替代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桃園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緊急安置A、B、C,並延長安置今。評估案母之親職功能不彰,經濟狀況欠佳,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受安置人利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15日止。
二、然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陳述受安置人A、B、C現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亦未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15日收受裁定後,僅陳報「安置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合格安置處所」,此有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91895號函文在卷可稽,然所謂「安置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合格安置處所」可能是我國任一處合格安置處所,況新北市行政區域內,管轄法院除本院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則聲請人上開陳報內容,顯未能釋明受安置人之居所,又依受安置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顯示,受安置人三人之戶籍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僅得依受安置人住所地即戶籍地為管轄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