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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如附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甲之生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甲之外祖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2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原為新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服務中個案。懷孕期間逕自輟學、逃家,隱匿懷孕情事,待其母丙尋獲後始發現乙懷孕,後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受安置人之外祖母丙現需在外跑車賺錢以維持家計,而受安置人二姨無照顧嬰幼兒經驗且後續仍有升學規劃,無意持續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為襁褓年紀,受安置人家庭無切替代照顧資源,是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乙現離家於其友人家居住且無意願返家生活,雖其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其現無穩定生活環境及經濟收入,恐危害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而丙現忙於照顧受安置人舅舅及工作,難以提供相關協助,聲請人將安排親職教育課程並持續評估乙親職照顧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歲餘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9日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8號裁定可稽。受安置人於114年11月10日加入幼兒專責醫師,其體重現約11公斤、身高約75.5公分,生長曲線發育正常且無異狀,安置期間均按時完成各項預防保健檢查及接種疫苗注射。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情形尚佳,已與照顧者建立穩定且正向之依附關係,能辨識主要照顧者,並對寄養母親展現高度依賴感,與同居寄養哥哥相處和睦,每日餵奶180毫升奶量及食用2次副食品,飲食攝取狀況良好。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16歲,自引產事件後,其情緒較為低落,睡眠狀況不佳,經常夢見跌落懸崖後驚醒,且睡眠時間較短,然情緒穩定期間,其外在表現外向、活潑且富有笑容。中心於113年8月1日尋獲乙後,先後至淡水馬偕醫院及亞東醫院就診,診斷顯示其憂鬱及焦慮情形較為嚴重,另有創傷相關議題,後經開立抗焦慮及睡眠藥物治療。乙國中就學期間曾接受輔導室輔導資源協助,後因學習落後及懷孕因素未再持續升學,現因與丙發生親子衝突而擅離家中,原於新北市鶯歌區從事物流理貨工作,多以小夜班及大夜班為主,作息較不穩定,情緒及精神狀況偶受影響;後因與友人發生摩擦而轉職至全家便利商店,仍以大夜班工作為主,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尚穩定。
  2、其餘家屬情況:
 (1)丙為75年次,待業中,原與其同居人共同從事連結車駕駛送貨工作,曾從事家庭代工,然因收入不穩定而離職,且受限受安置人舅舅年幼,因而難以獨立外出工作,丙管教嚴厲,然有一定標準,若能於規範內,丙與其子女互動較親近、關係亦屬緊密,丙將責打管教視為最後手段。另丙患有憂鬱症,明瞭自身身心狀況,當身心難以負荷時,會主動就醫求助,服用藥物易影響照顧受安置人舅舅品質,因此丙現不依賴藥物協助。
 (2)丙之同居人為76年次,從事連結車駕駛相關工作,為受安置人舅舅之生父,僅假日返家,過去常因教養子女議題與丙發生摩擦,其因較自我而對分擔受安置人家經濟有所埋怨,然丙考量受安置人舅舅,希冀家庭完整,故未與其同居人結束關係,現因丙得知其同居人疑似施用毒品,目前關係僵化。
 (3)受安置人大姨為92年次,高職肄業,現於新北市板橋區租屋生活,疑從事八大行業,交往對象入監服刑,疑有用藥,會協助丙照顧受安置人三姨,其經濟狀況缺乏理財而不穩定。
 (4)受安置人二姨為96年次,就讀花蓮東華大學社工系,過去因腦溢血進行手術及術後追蹤,腦部已無大礙,惟有後遺症,右眼全盲,記憶力受損,現領有身障手冊,尚有獨立生活能力。
 (5)受安置人三姨為97年次,國中畢業後便未就學,其個性衝動、貪玩,較自我中心,後為與其女友交往而離家,因遭提告竊盜及妨礙家庭等案件,現有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目前由少年調查官、少輔會社工追蹤輔導,現於少年觀護所收容中,並預計於115年6月11日開庭審理。
 (6)受安置人舅舅現年4歲,丙為主要照顧者,過去因氣管炎多次進出醫院,經診斷肺部發展較弱且容易過敏,觀察其疑有發展遲緩及過動症狀,即將就讀幼兒園,將持續觀察其就學情形,並視其適應情形提供相關資源連結及協助。
(三)處遇執行概況:
  1、乙生活穩定情形:乙因難以負荷受安置人三姨之女友照顧議題及職場人際摩擦,故自物流理貨工作轉職至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人員,目前就業情形尚穩定,居住方面,案母現暫居友人住處,並規畫後續於桃園市租屋居住,具初步生活安排能力,現階段暫無轉介自立生活相關資源之需求及意願。
  2、乙親職教育服務及評估停親準備:乙表示若前攜同受安置人離家共同生活,將產生生活重大負荷且無法兼顧就業,是其評估目前自身生活規劃與照顧能力後,表示希望保有個人生活,同意以出養作為後續安排。是目前處遇方向將以協助出養程序作為目標。
  3、親子探視及親情維繫:乙對於停止親權後無法再與受安置人見面一事感到擔憂,社工向案主說明停止親權後仍有探視案主之權益,並說明後續進行出養程序後,將視案主適應情形逐步調整及減少探視頻率,以協助案主及案母進行出養相關準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出生僅1歲餘之幼兒,其目前經安置情況良好,然前曾罹有玫瑰疹,也較怕生等節(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5號卷限閱卷),可見其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然因乙自身為未成年人,目前親職教養功能不佳,且自行評估無法兼顧照顧受安置人及自己生活而同意出養,已如前述,認乙現已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的照顧環境,而案家子女眾多,亦無合適親屬能替代照顧資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反觀受安置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