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20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受安置人母親B身心、經濟等生活狀況不穩定,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受安置人母親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未能
適當
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0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0日止。而受安置人經安置後,其母親仍無法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活照顧計畫及配合相關處遇,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未具體改善,亦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目前符合該年齡標準身材,並經健康檢査確認,健康狀況良好無恙,預計升學國中,已由社工函文教育局協處保密轉學。受安置人共計進行19次心理諮商,諮商後情緒穩定許多,並曾向社工表示喜歡與心理諮商師聊天,後因受安置人多次表達對B的畏懼情緒,故於115年1月再次協助受安置人申請心理諮商輔導,現已進行8次。經與受安置人多次對話後,確認受安置人有持續安置意願,並表達有意願安置至成年自立。截至115年6月3日止,B與受安置人共進行13次親子會面。於115年3月25日B與受安置人在中心進行會面,B準時抵達並
攜帶一個便當至中心,會面
期間B便持續看著受安置人用餐。B本次依舊帶有諸多生活物資予受安置人,例如:吸管、口罩、礦泉水等,然二人互動仍顯疏離,過程中鮮少對話。115年5月6日,社工再次詢問受安置人外出用餐意願,並以受安置人生日可以外出購買蛋糕為由,鼓勵受安置人與B外食。受安置人多次向社工詢問是否會在B強迫帶離時找到其,又請社工要求B不前往需要搭車的地點用餐,無意願與B共乘車。本次外出受安置人與B提前10分鐘返回,受安置人拿一顆生日蛋糕,抵達中心後受安置人未與B道別便逕自走入辦公區域。詢問受安置人會面期間是否有特殊情形,受安置人表示過程中兩人只是一直用餐,B多次交代其注意身體健康等,有些無聊才想盡快回到中心,然機構社工告知受安置人當日返回機構時心情愉悅,與B關係應有舒展;再次確認其安置意願,受安置人仍表達有意願安置至成年。又各網絡單位欲提供資源予B,然B長期無法配合且多次失聯,致網絡單位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無法掌握,截至115年6月3日止,B時有傳訊予社工詢問受安置人近況,於社工提供資訊或照片後多以已讀回應;另B至今能有未能配合及提供相關返家計畫資訊,致無法實際追蹤B改善情形;又B至今尚未提供工作證明,故社工亦無法針對受安置人返家後經濟生活安排與B進行討論及規劃。故B配合社工處遇及態度較低,親職功能改善狀況不明,憂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未能獲得良好照顧,評估B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在機構內受照顧狀況穩定,生活基本自理及認知能力持續進步,故聲請延長安置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B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不足,且生活改善狀況不明,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無親屬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環境等狀況不明,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