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A臉上及耳朵有不名瘀傷,受安置人A之父即法定代理人C稱係受安置人A自行翻身撞到嬰兒床所致,受安置人A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有精神疾並領有身障證明,法定代理人C疑似智能邊緣,家訪後發現受安置人A另有其他傷勢,而受安置人A家庭現無其他親屬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發展,故本中心於114年12月26日19時2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安置迄今。因聲請人尚待評估現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且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自
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於機構已開始接觸副食品,觀察食慾狀況良好,
惟近期觀察受安置人有張口呼吸及鼻塞音,但整體精神狀況及活動力佳,對外界刺激反應良好,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安全照顧環境,穩定其安全及身心發展;法定代理人B、C,雖無勞務收入,但生活開銷與經濟狀況尚屬穩定,預計於115年7月開始安排兩周一次的親子引導,連結保母資源協助法定代理B、C人與受安置人A互動,提升法定代理人B、C照護及親職技巧,過程中並將安排心理師隨行觀察,心理師會於親子引導後,持續進行諮商輔導,與法定代理人B、C討論互動過程中的表現與感受,引導法定代理人B、C檢視照護上困難,並共同商討後續的照顧改善策略,中心並將持續追蹤法定代理人B、C心理評估結果,透過諮商引導方式,強化受安置人A返家後的受照顧狀況。而本次安置
期間共安排3次會面探視
,分別為115年4月9日、5月20日及6月23日,會面狀況尚可,中心將依會面規定由案家親屬申請安排親子會面,以利受安置人與案家親屬之情感維繫。考量法定代理人B、C尚未提升親職能力,又受安置人A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為避免受安置人A遭受不當對待,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評估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