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准將
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未能依法規規定安排受安置人安全
住居所,法定代理人B難以聯繫且未能配合訪視,並將受安置人委任予毒品人口擔任照顧者,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及照顧功能不彰,故為維護兒童最佳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23日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
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1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過往由案留養人夫妻照顧,案母有毒品前科且難以聯繫,取得聯繫後又未能配合訪視。案留養人夫妻家中環境有毒品與彈殼,對案主之身心健康與生命安全構成危險,又案母與案留養人之妻對案主有家暴情事,又不配合進行
親職教育,故為維護兒童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謹請
鈞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5年1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止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親職者之親職功能不佳,亦查無合
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