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理 由
㈠受安置人A,原與案母及案外祖父母住在新北市,案外祖父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對受安置人實施
家庭暴力,案母未善盡保護責任,案父於同年2月1日攜同受安置人至嘉義市居住,並與受安置人之繼母共同照顧,
嗣於同年4月21日,因受安置人不聽從案父及繼母要求,遭責打成傷,案父亦表達其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嘉義市政府於同年4月26日17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㈡嗣嘉義地院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停止案父母對受安置人之
親權,由案祖母擔任受安置人之法定
監護人,因案祖母住新北市,改由聲請人主責輔導事務,聲請人將協助提升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以利協助案祖母未來接受安置人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
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111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為憑。
依法庭報告書
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1歲,挫折忍受度低、情緒起伏大,有時以哭鬧方式表達情緒,需他人鼓勵及引導受安置人面對挫折與情緒調適;醫療部分,受安置人現持續配合臺中榮總醫院回診,近期無調整用藥需求;受安置人在校學習狀況穩定,喜歡機構推動的騎單車環島活動,積極參與平時訓練及行前會議,活動
期間亦表現亮眼,社工於115年1月間訪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分享目前正積極籌備在寒假騎到墾丁的行程,觀察透過單車活動,受安置人不僅鍛鍊體能及耐力,更學習在團隊中協作與面對突發狀況。
案祖母現年63歲,擔任台大兒童醫院房務整理一職,對於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穩定且明確,期待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然現階段經濟壓力及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案祖母規劃以兩年為過渡期,待退休後,工作安排及經濟結構改變,配合受安置人自理能力成熟,再討論終止安置返家之可行性。
案祖母只要時間及工作安排允許,都會向新北家防中心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行程,近期於114年11月16日安排會面,後續農曆過年期間案祖母將安排休假帶受安置人回台北,案祖母近期主動向社工提出擬聯繫失聯已久之案母,盼能促成受安置人與案母、案妹見面,社工考量案母過往保護個案紀錄,基於兒少安全與身心穩定之首要原則,向案祖母表示將由社工先行與受安置人進行個別會談以確認其意願及心理狀態,並須經單位內部督導討論評估後,始能回覆安排之可行性或現階段之適切性,案祖母表示知悉及配合。
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環境,及依新北家防中心會面規定由案家親屬申請安排親子會面,以利受安置人與案家親屬情感維繫,並持續透過定期訪視、機構聯繫,了解計畫執行進度並適時提供資源協助;參加期初、期中及期末會議以確保處遇方向符合兒少實際需求,並長期與機構合作,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
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現已改由非施虐者之案祖母擔任,
惟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照顧挑戰高,且案祖母之親職能力、照顧穩定性及支持資源仍待持續觀察與協助,案家尚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