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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與其胞弟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力不足,A、B、C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其等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A、B、C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20日。考量B、C於安置期間與D互動明顯改善,聲請人業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B、C於115年8月7日終止安置返家。目前已提供A安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考量D現階段親職教養功能尚須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准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115年度護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信為真。
 ㈡A目前就讀高職一年級,期待持續安置可以擁有較多學習資源,近期返家親子會面與D互動都屬正向,然亦會擔心返家後與D再發生衝突,目前協助A朝自立方向前進,針對A過往身心創傷與親子關係修復,已自112年11月起安排心理諮商,現已進行逾44次,將持續透過心理諮商協助A覺察情緒、自我探索及就學適應。D現年45歲,具低收入戶身分,於115年6月為就近照顧B、C,自基隆餐廚工作轉至新北市自助餐擔任廚師,並著手準備B、C就學事宜及照顧計畫,亦願意尊重A欲持續安置往自立方向生活,觀察D對於照顧計畫雖積極,然仍會因事情繁多而過度急躁,且其對於與A相處較緊張,對A之教養較無策略,須持續透過個別親職教育協助,D已於113年2月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自113年4月18日今已完成13次個別親職教育,現安排D於每次親子會面前後進行親職教育。本次安置期間安排2次返家探視,探視期間D雖需上班然仍有照顧A餐食、陪同購買日用品,A對於較長時間返家探視回饋正向,認為相處時間與D的互動多屬正向,D亦有努力理解、傾聽A之想法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D經處遇後,親職知能雖有提升,然D與A相處較為侷促、教養較無策略,尚須透過親職教育改善,且A有持續安置朝自立生活之意願,D亦願意尊重A,顯見現階段持續安置A較符合A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