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母B及受安置人阿姨帶至新生兒門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右下腹至右睪丸有大片瘀青,且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軀幹有多處新舊骨折,並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據
上開傷勢研判受安置人高機率遭受虐待,而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
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64號裁定准予自114年11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
考量B之親職功能尚需觀察與評估,暫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64號裁定准予自114年11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4號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安置前由B單獨監護,現骨折、氣胸及血胸部分均已復原,整體發展皆符合現齡階段。B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遇到事情習慣讓親屬處理,經濟狀況尚可,故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轉換為親屬安置後,由B負擔三分之一安置費用。受安置人外祖母從事○○、○○○○工作,尋求資源能力尚可,為家中主要決策者。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後,B定期會至監所接見受安置人生父,現已與B結婚。受安置人之舅婆與受安置人之姨婆、外祖母一同經營○○店,親職功能良好,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緊密,現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且受安置人經醫療人員專業評估有高度遭受兒童虐待可能性,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