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1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明顯身形瘦小且發展遲緩,身上遭發現有多處瘀青及陳舊性骨折傷勢,受安置人生母乙稱是其委託友人照顧
期間所致,其不詳受安置人實際受傷原因,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長期未受妥
適照顧,乙之工作與居住狀況亦不穩定,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
乃於113年2月10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
嗣乙於114年3月24日出獄後搬入新北市,桃園市家防中心於114年11月6日轉由聲請人續為處理。聲請人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且受安置人之親屬尚須聯絡,確認照顧意願與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3歲6月,經桃園市家防中心於113年2月1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桃園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3日
等情,有桃園地院113年度護字第72號及114年度護字第497號裁定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受安置人會講我要吃餅乾等語,也很愛哼歌,遇到陌生社工或不喜歡吃的東西(如咖哩飯)一開始會哭泣,但可以使用餅乾等物品安撫,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13日初步評估受安置人語彙過少,多片語或短句,還無法辨識顏色與器官,語言與認知部分應為發展遲緩,另粗大動作部分,已可以跟上同齡孩童,但精細動作部分,肌耐力不足,尚未發展出慣用手,為疑似發展障礙,待進行心理評估後,方再提供後續受安置人早療方向之建議。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23歲,未婚,曾因詐欺案判刑4個月,已於114年3月24日服刑完畢出監,現居新北市。乙約19歲時與受安置人生父同居懷孕,受安置人生父無意願
認領受安置人,乙與受安置人生父分手,現無聯絡,乙自述目前尚無親密關係。乙自述過往照顧受安置人期間,可以提供基本餐食、就醫陪同、外出出遊等,可提供基本生活照顧。乙從事八大坐檯陪酒工作,收入不甚穩定,目前僅能負擔自身生活開銷,乙表示願為了受安置人而儲蓄,其現住雇主所提供之宿舍,與同事共同居住。乙對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之態度堅決,不願意委託
出養,並找到居住基隆之受安置人外曾祖母,表達其願意協助乙照顧受安置人,後可能會返基隆與其同住,後續待乙提供相關資訊後,再評估居住基隆之受安置人外曾祖母是否真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2)受安置人生父不詳,乙亦不願提供相關資訊,表達受安置人自知道乙懷孕後,便表達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與乙,故受安置人與其無關係。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表示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關係疏遠,無聯絡,受安置人祖母部分,乙表示未與其見過面,對其並不認識。
(2)乙過往由受安置人繼外曾祖母與受安置人外叔公等人撫養長大,受安置人外叔公對乙多負面評價,認為乙總在外面亂交男友,對受安置人照顧不負責任,受安置人外叔公對乙不甚接納,並且要求乙盡速將其與受安置人之戶籍遷出,此舉讓乙對受安置人外叔公等親屬感到灰心,雙方關係不佳且疏離。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語言、理解力、認知能力阿展均較同齡者緩慢,有接受早期療養的需求,屬照顧需求高的幼童,然乙委託不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創,且乙之居所及工作狀況均不穩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的基本照顧,過往亦曾因未配合
相對人單位對受安置人之追蹤訪視而遭通報警政協尋,
堪認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家庭親屬之替代照顧資源目前尚待評估,對照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能獲得適切照顧,身體狀況正常、活動力旺盛、情緒穩定
(見本院115年護字第52號限閱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