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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父親現入監服刑由受安置人生母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於114年11月11日上午遭受安置人生母持掃把往身上打、掌摑且將受安置人抱起來摔,新北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社工訪視調查時,受安置人生母否認通報內容,然說詞反覆,僅坦承其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皆將受安置人交由同事照顧,後新北家防中心社工於監視器畫面確認生母大力拍打受安置人背部,並懸空拎起受安置人再摔至紙箱上,受安置人生母同事在場未阻止受安置人生母行為,經評估受安置人生母未有足夠能力及照顧負荷能擔任受安置人之照顧者,亦將其交由不任之人,其已顯未盡監護人之責,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11月11日2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2月13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聲請狀誤載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受安置人現於安置住所適應情形良好,現年1歲6個月,受安置人於轉換安置處所後,未有哭鬧情緒且於安置後飲食及睡眠皆無異狀,且與寄養家庭依附關係親密。安置前觀察受安置人走路不穩,並疑似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當時僅能發出無意義聲音,尚未能說出明確詞彙,經安置後觀察受安置人行走趨於平穩,語言表達雖仍未能說出明確詞彙,其理解能力及互動表現正常,如探視期間,社工請受安置人將球交給生母,受安置人能理解指令,並拿著球小跑步至生母面前,其理解能力及互動反應良好,後續擬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發展情形,視情況提供早療資源。另觀察受安置人背部有血管瘤情形,已於114年12月22日安排受安置人至醫院皮膚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嬰兒血管瘤,目前未見紅腫或流血等異常症狀,醫師建議持續觀察至6歲前,期間若出現紅腫或頻繁流血等情形,再行回診評估。受安置人生母現23歲,於檳榔攤工作,受安置人生母自述其為檳榔攤主管,因人力短缺需頂替人力致工時較長,且現月薪約3萬元,每月需支付1萬元房租並支付受安置人外祖母1萬元請其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胞姐,另需支付健保雜支,無力負荷受安置人之照顧。生母表示115年2月與受安置人生父進行離婚訴訟,經與生父討論後,受安置人監護權將由生父行使,整體評估受生母目前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多聚焦於自身經濟及照顧負荷。考量生母過往曾多次出現疏忽照顧致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及不當管教事件發生,且多次表達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希冀社工提供安置。現已導入親職教育,後續將持續安排相關課程,並追蹤生母親職知能及教養態度之改善與提升情形。受安置人生父現23歲,曾有詐欺、毀損、妨害秩序、毒品等紀錄,於112年因傷害罪入獄服刑4個月,113年1月底服刑完畢,出獄後與受安置人生母共同居住於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直至113年7月受安置人生母產下受安置人後,受安置人生父母時常因照顧受安置人議題發生爭吵,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便於113年8月底將受安置人生父母驅趕離家。受安置人生父曾尋求居住於台南之受安置人祖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祖母不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吸食毒品自114年2月起入監服刑。114年12月24日透過行動接見與受安置人生父進行會談,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規劃,受安置人生父表示已與受安置人生母討論離婚及受安置人監護權事宜,受安置人監護權將由生父行使。生父表示預計於116年出獄,獄後先行尋找工作,待經濟及住所穩定後有意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考量生父過往曾有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情事,經與生父討論,後續須配合相關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待生父整體狀況評估定後,再與之討論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之可行性,生父表示均願配合相關處遇。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與受安置人生父已無聯絡,且過往受安置人生父亦有家暴情事,故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表哥於安置當天有提及協助照顧之意願,然仍須與同居人討論,故目前暫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受安置人生父表示受安置人祖父母現居臺南,已久未聯繫,且生父尚未告知祖父母受安置人遭安置一事,經與生父討論祖父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可能性,生父說明祖父母目前皆尚未退休,若協助需辭去原有工作,惟受安置人生父自述無力負擔祖父母之家庭經濟開銷,故目前暫無法規劃由祖父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新北家防中心社工協助安排生母於115年1月9日進行探視,探視當日生母準時抵達,並攜帶奶粉供受安置人於寄家使用,觀察母女互動良好,生母初見受安置人時略顯生疏,需社工引導生母使用遊戲室玩具與受安置人互動,社工提供生母球類及聲音玩具協助生母進行互動,生母使用玩具與受安置人互動時,受安置人亦會微笑回應。後生母透過視訊方式讓受安置人與胞姊及外祖母聯繫,受安置人見到胞姊及聽聞外祖母聲音後,情緒顯得愉悅。另探視期間生母詢問受安置人於寄家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並主動與主責社工討論後續探視時間安排,評估生母尚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生母於115年1月9日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課程規劃總計12小時,生母目前已完成2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後續將持續安排相關課程,並追蹤生母親職知能及教養態度之提升情形等情,此有前開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母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且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評估生母未有足夠能力擔任受安置人之照顧者;而受安置人生父現入監服刑,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受安置人生父母照顧意願及親職知能亦尚待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