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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母揮打受安置人A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即,未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助,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1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生活狀況不穩,需靠受安置人B之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人B之父從事工地工作,因眼疾需定期回診,致工作收入不穩,又案母需照顧4歲案手足,工作收入不高,經濟條件較差,親屬均無照顧能力及意願;於114年6月3日評估案母親職能力提升,經濟條件雖仍不足,但考量12歲案兄國小畢業,故12歲案兄終止安置返家,然受安置人A、B尚年幼,且短期内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置人B之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國小五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未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7歲,國小二年級,為案母及受安置人B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目前由受安置人B之父單方監護,個性活潑外向,評估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力低,現服用專注力藥物,目前考量停止親權一事,後續將持續安排諮商穩定受安置人B在校學習及機構生活;案母現年36歲,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縱火)前科,與受安置人A之父有2子1女,案長兄委託監護給案外祖父,案二哥於114年7月4日終止安置返家,由案母照顧,與受安置人B之父生有2女1子,所生長女病亡,受安置人B安置中,所生案妹與案母及受安置人B之父共同生活;受安置人A之父現年33歲,先前在宜蘭監獄服刑,於1l4年5月出監,現偶至案母家探視案二哥,但大多是與案母借錢花用,先前與案母發生肢體衝突,目前案母已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核定受安置人A之父須遠離案母居住處所;受安置人B之父現年30歲,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因眼疾狀況無法承接防水施工,現每週定期回診眼科,並自接工作,收入較高,但較無穩定收入,僅能給付家庭開銷;此次安置期間,案母及受安置人B之父皆未申請探視受安置人B,而受安置人A部分,案母共申請會面探視2次,分別為114年11月23日返家會面及115年l月14日定點會面探視,受安置人A於返家時較常會與案母爭執有關手機的使用,於本中心定點探視時則較能與案母互動,案母也會主動與本中心討論有關受安置人A討要手機的議題;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B之父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居住,於112年起經法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恐有照顧疑慮,現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等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