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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8歲,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及10月28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間發生嚴重衝突,胞弟有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力,尚待聲請人持續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8歲,安置迄今,尚能配合機構規範,亦可自行完成庶務性工作,就學狀況穩定,經觀察受安置人A經常運用零碎時間自主學習,亦積極與輔導老師及特教老師討論未來職涯規劃,對於未來升學動機及目標尚算明確;觀察受安置人A對於返家一事仍抗拒,且明確表示現階段無法與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胞弟及其他親屬和解,希冀能於安置機構中穩定生活,未來以自立生活為目標。另於114年2月21日起中心因受安置人A表示有意願透過諮商釐清其內在議題,遂安排其進行個別心理諮商,迄今已進行24次,經諮商推進,觀察受安置人A因應方式已由討好轉為較重視自身,另對家庭關係之感受仍在整合中,後續本中心將持續提供個別心理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A梳理其內在狀態;另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與機構院生因生活意見分歧及互動口氣不佳而有衝突,經機構社工及諮商心理師與受安置人A討論人際關係議題,受安置人A能覺察於事件中之感受,將持續引入心理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調節情緒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以穩定其身心狀況。法定代理人B,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雖表達希望受安置人A能返家,然亦清楚親子間之負面情緒尚未緩解,擔憂受安置人A再次陷入過往的相處困境,故表示願意配合中心相關處遇,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B亦不定期將受安置人A生活用品交付給社工,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後生活狀況;於親子會面上,因法定代理人B考量受安置人A對其仍有強烈情緒遂未申請親子探視,受安置人A現仍拒絕與法定代理人B見面,經中心評估後暫緩安排親子會面,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仍有親情維繫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個人意願安排會面探視事宜;另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力處理受安置人A手足衝突之況,中心已裁處法定代理人B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佳,將繼續安排相關親職諮商輔導以討論親子關係修復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法定代理人B及胞弟尚有負面情緒,返家意願低,親子、手足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