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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由家人送入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生父已於112年7月2日過世,現階段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合返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31日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11歲,就讀國小6年級。112年6月21日國民小學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結果通知,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年級。109年1月間安排至院就診身心科,醫生初步評估受安置人疑似專注力不足及好動,暫不需服藥,111年間身心科醫生診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另身心科醫生表示據受安置人過往智能測驗分數逐漸下降,符合申請智能障礙手冊資格,並於114年6月鑑定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5年7月31日。114年底受安置人出現與寄養家庭有分離焦慮的情形,如會有哭泣,與寄養媽媽表示擔心自己未來返家後被其遺忘等,另出現兩性好奇的行為,將於115年1月安排個別諮商。112年8月轉換安置處所後,初期觀察受安置人情緒比較不穩定、較多行為議題,透過個別諮商及安置處所照顧者協助下,受安置人適應安置處所生活及學校。考量受安置人課業關係,在上課期間皆安排每月1次假日返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皆安排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期間共安排3次假日返家探視,通常由外祖母協助接送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雖工作忙碌,仍會抽空一日陪伴受安置人,觀察受安置人會主動與外祖母與生母互動,但返回時仍會抱怨外祖母的碎唸。受安置人生父母原租屋居住,自受安置人生父中風後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受安置人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收入,112年7月間生父過世後生母獨居至今。生母考量現租屋處為套房,原計劃另尋二房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住,又生母表示其經濟能力有限,應無法支付二房租屋處之租金,認為搬回娘家居住可能性比較高,但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遲未有任何行動。本案安置初期受安置人祖母及受安置人姑姑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且配合相關處遇,後突然不再聯繫,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受安置人生父與祖母吵架後鮮少來往,受安置人生父生病至過世期間,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不聞不問未再有聯絡,後受安置人生母主要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受安置人舅舅來往,兩人也願意協助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及相關考量,計劃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外祖母家居住及就學,囿於現工作地點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家有所距離,受安置人生母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受安置人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尚需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及舅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人之分工。受安置人生母計劃未來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為利其後續照顧及提升親職能力,安排000年0月00日生母先個別諮商1次,再安排親子諮商,共進行7次,諮商師初步了解親子相處中生母較少重視關係互動,容易說教、不擅長陪伴玩樂,會不自覺將受安置人當成幼兒園階段,受安置人也會不自覺退化成幼兒,需協助受安置人恢復該有年紀訓練與培養生活處事態度,親子互動仍需持續調整,並促進親子正向互動與建立關係,另評估受安置人自立自律、自我控制能力偏弱,需照顧者長期教導及協助,需再培力生母親職能力,故於113年6月間開始轉為生母個別諮商,目前諮商已結束,諮商師評估生母對受安置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系統,觀察生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活地點的規劃時,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外祖母的排斥感,持續協助生母解決目前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鑑定身心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112月7月間生父因病過世,生母雖有意接回自行照顧,但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尚未確定,尚需時間培力輔導及評估,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確實尚不宜由返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