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
、B、C(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13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安全
之虞。聲請人評估D與E離異,但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D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
期間,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皆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均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其等家庭之親職功能及親屬照顧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2月13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B、C分別為3歲、2歲、2歲之幼兒,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7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4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父母身心狀況趨於穩定,然考量其家欠債情形及父母照顧分配仍不明,後續將視探視狀況、親子諮商情形,來評估父母照顧及親職合作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評估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必要。為維護受安置人們之安全與身心發展,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環境,給予受安置人們適當的生活照顧,另針對受安置人們發展議題持續安排醫療協助,以增進其等身心之穩定。受安置人之父已察覺自身不當行為議題,仍持續協助察覺自我情緒,並提升親子互動技巧及重新建構適切親職角色。另觀察受安置人之母因婚姻家庭及子女等議題,疑有憂鬱之況,將協助其梳理親密關係及處理內在情緒,並強化其親職
教養能力,擬朝友善父母方向與照顧目標進行討論。為提升親子關係及觀察受安置人們和其等父母、其他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將持續安排親子探視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B、C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及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