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甲左臉發紅,脖子及手臂皆有瘀青,經釐清受安置人稱當日上學前遇到其生母乙,乙發現受安置人再度遲到,便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並掐受安置人脖子,亦捲起保單責打受安置人手臂,導致受安置人身上多處傷痕。受安置人是於114年4月11日結束安置返家
迄今,乙皆因受安置人行為規範未達其期待而多次責打管教,且乙多會要求受安置人不可透露其遭責打一事。另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間,因未整理房間,再度遭乙持木衣架責打頭部成傷,考量乙無法控制其責打行為,且要脅受安置人不得對外求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31日15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3歲,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2月2日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2號裁定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受安置人由乙單獨監護,據乙及學校所述受安置人有ADHD及情緒障礙,學習時無法專注,聲請人於受安置人第一次返家期間仍與受安置人及乙進行多次會談,且持續持續進行親子諮商,然受安置人仍頻繁受傷,受安置人表示乙多因環境整潔肢體管教受安置人,並請受安置人勿告訴他人,然乙多未有返家之情形,則會使用手機請受安置人完成待辦事項,文字中亦經常帶有威脅之字眼,導致受安置人萌生想繼續安置之想法。受安置人目前機構狀況尚可,在學校現未與同儕發生明顯衝突,情緒亦相對穩定,然經老師觀察受安置人經常上課睡覺,有時會連續睡多堂課,與受安置人核對無身體不適,有時則是受安置人自己想要睡覺,故與老師溝通請其提受安置人,該情形亦會於回診身心科時與醫師進行討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3歲,其與受安置人父親於106年
離婚,受安置人由乙單獨監護,乙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兩人原居住於頂樓加蓋的套房,房間內僅能容納浴室,一張雙人床,一張小桌子及電視。乙於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十分關心受安置人,能夠主動提供受安置人冬天衣物以及詢問探視時間,乙於信件中亦表達對受安置人之歉意,同時又表示對於受安置人無法完成交辦事項之生氣與擔心。
(2)聲請人與受安置人討論於115年安排其與乙會面,受安置人回覆乙,有需要乙協助從家中帶給受安置人的物品,乙皆於探視當日送達,過程中亦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視訊,受安置人外祖母於視訊中哭泣及表示不捨。乙自述受安置人外祖母目前年紀已長,期待受安置人過年返家可以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對於受安置人返回南港相對有情緒,且受安置人表弟手足僅於過年時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受安置人亦與其表弟相處甚歡。中心與乙說明受安置人現為受安置身分,若要探視則需至中心由社工陪同會面,會再與受安置人討論其過年返家意願,乙亦願意配合規尸,並表示其過年時間皆在南部,直到開工方會返回北部。因受安置人遭乙肢體管教頻繁,且本次為第二次安置,故中心
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且保護令內容包含請乙
親職教育及酒癮課程,目前尚待
開庭結果。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姑姑亦相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受安置人姑姑自述受安置人與其關係佳,亦心疼受安置人肢體管教成傷之情形,然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一事,受安置人姑姑代為表示受安置人父親及祖母因身體不好皆由其照顧,且受安置人祖父亦因眼睛開刀搬至南港居住,且受安置人姑姑對於乙對威脅訊息感到害怕,僅能關係受安置人現況,現尚未能夠成為受安置人合適對親屬照顧資源。
(三)未來處遇計畫:
1、保護安置措施:受安置人尚持續適應機構生活與人際互動技巧,擬持續與安置處所聯繫,追蹤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
2、就學及就醫協助:已協助受安置人進行保密轉學,期能銜接過往課程內容與進度,穩定受安置人就學狀況。現穩定回診身心科,與醫師討論受安置人現況。針對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及情緒障礙部分,待安徘諮商,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3、司法部分:針對乙親職教養態度及習於肢體管教部分,目前中心已依職權協助聲請保護令,並於115年1月22日陪同受安置人開庭,後續將持續追蹤保護令進度。
4、持續與受安置人父親及姑姑確認其等照顧意願,評估親屬安置之合適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多次遭乙不當管教,責打成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顯見乙親職教養技巧僵化,習以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難以回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可認乙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升,而案家目前尚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