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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生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8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定預計於114年11月5日出院,然受安置人之母乙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狀況無明確規劃,也自述無育嬰之能,乙及其男友亦表達無法於出院時繳清受安置人之醫療費用,並希望社工能提供經濟及住所協助。聲請人評估乙生活仍不穩定,除對受安置人無明確照顧規劃外,亦無穩定收入,其生活變動性恐使受安置人難以獲得妥善生活照顧,且乙具多筆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過往亦對受安置人哥哥不當對待照顧,考量受安置人甫出生,具高度脆弱性,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是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6日18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甫出生具高度脆弱性,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出生滿四個月之幼兒,懷胎36週,出生體重2,615克,身高50公分,對照顧者的逗弄會予以微笑回復,無特殊需求不會哭泣。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3歲,過往居住於雲林縣,於112年9月與其前同居人一家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然乙與其前同居人於乙生產前分手,乙自述受安置人生父為其前同居人,乙前同居人則否認受安置人為其子,故未進行生父認領。乙稱其無固定工作,且無法向社工交待清楚金錢來源,每當社工詢問乙是否有找工作,其總是轉移話題或以工作難尋等理由回覆,社工提出陪同其去投遞簡歷,乙亦拒絕。過往乙因偷竊案遭判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於113年11月14日遭抓獲後入獄服刑,並於114年1月18日出獄。聲請人曾嘗試提供服務,提升乙親職能力,包含協助其找尋工作、練習與受安置人互動,安排課程了解幼兒發展狀態,然乙於處遇過程中配合度低,僅能偶爾配合低密度探視受安置人,探視過程中亦無法針對乙年齡發展給予正確之引導或正向之互動。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已過世。
 (2)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現年59歲,其表示已許久未與乙   聯繫,本身經濟狀況亦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阿姨現年29歲,其自幼與乙關係不佳,且   乙曾多次向受安置人阿姨借錢,目前已許久未聯    繫。
 (4)乙前同居人現年41歲,已與乙分手,其目前為毒防中心列管對象。114年11月因持有毒品入獄,社工於114年12月1日至監所與其會談,乙前同居人承認受安置人為其子,然乙前同居人因目前在監所,無法思考受安置人的未來規劃,亦無法告知未來是否會認領乙前同居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出生滿4個月之幼兒,經本院於法庭觀察結果略為:受安置人成長狀況佳,經法官環抱時,仍舊保持睡眠狀態未曾驚醒,安全感佳,四肢發展健全無無外傷等語(見本院115年護字第71號限閱卷)。考量乙之生活目前仍不穩定,除對受安置人無明確照顧規劃外,亦無穩定收入,其生活變動性恐使受安置人難以獲得妥善生活照顧。又乙具多筆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過往亦對為受安置人哥哥為不當對待照顧,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和固執,親職教養功能顯然不佳,而案家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