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17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與其父B互相毆打,受安置人右腳掌有明顯傷勢,且不願返家,怕再遭受精神及肢體虐待,其父B亦拒絕攜受安置人返家,並主述自身對受安置人進行
家庭暴力,請求社工保護安置,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3時4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23時45分緊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為證,
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4年7月因精神症狀干擾轉入住醫院急性精神科病房,於114年9月19日轉換安置處所,受安置人至今就學皆穩定,與同儕互動相處狀況尚可,另受安置人思覺失調症狀減緩,醫師亦評估可能需要重新鑑定評估受安置人診斷,受安置人於115年1月9日進行身心衡鑑,將等候報告重新擬定醫療處遇。生父之管教觀念固著與醫療處遇堅持亦影響與受安置人之康復與親子互動狀況,將透過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調整其教養觀念及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生母C對於受安置人之狀況甚關心,且積極配合會面,然因受安置人情緒狀態不穩定,致生母現任丈夫對於照顧受安置人有些疑慮,目前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親子會面部分,於114年11、12月安排受安置人與生父母會面,於會面
期間觀察受安置人情緒狀況平和,生父母亦有關懷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
惟生父母在面對受安置人之挫折的因應方式極為不同,考量受安置人與生父身心狀況皆平穩,於114年12月起安排兩週一次治療性親子會面。考量受安置人生父不當管教事實明確,受安置人患思覺失調症,亦將負向情緒宣洩並加諸於生父身上,雙方皆有對
彼此進行家庭暴力之事實,不利於同住一個空間。又受安置人明確表示怕再遭受精神及肢體虐待,不願意返家,中心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且也暫無合適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職者之親職及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