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遭其父B掌摑,導致受安置人雙頰及右眼窩紅腫,經調查始得知受安置人未獲穩定餐食且非首次遭驅趕離家,
嗣於同年8月16日受安置人再因外出遭其父反鎖於門外並拒絕讓其聯絡,經警方及聲請人訪視及聯繫受安置人之父及相關親屬未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16日23時5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父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評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6號裁定等件為證為證,
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於114年10月9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處所,觀察受安置人生活狀況穩定,喜與安置處所工作人員談話,分享過往家庭遭遇以及學校生活,偶有與同儕發生衝突,機構社工及生輔員能安撫受安置人情緒,且為維護受安置人就學權益,亦以轉學籍不轉戶籍方式,將受安置人轉至安置處所鄰近的學校並與安置處所社工及學校輔導室完成轉銜服務,觀察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及學校表現均穩定,亦能擔任班級幹部及科任小老師,協助處理班級事務,近期在學校有發生遭同學嘲笑現象,班導師已介入輔導班級學生,機構社工亦協助安撫受安置人情緒,另受安置人祖母於114年11月19日、12月10日皆有探視受安置人,並準備生活用品及零食給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4歲,單獨監護受安置人,從事風管工程且疑似有長期酗酒之情形,經社工訪視觀察受安置人生父家中環境髒亂,四處堆滿酒瓶與垃圾,受安置人生父對於社工訪視及調查之態度抗拒及迴避,並以訊息告知其認為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未有問題,其不需要社政資源協助,認為家防中心干擾其管教受安置人,並表示要與受安置人斷絕親子關係,拒絕負擔安置費用及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生母於105年與受安置人生父
離婚後,戶籍地遷至高雄市,暫與受安置人及其家人未有任何聯繫,已發公文請高雄市社會局協訪後,受安置人生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暫未能尋得受安置人生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受安置人祖母現年約68歲,健康狀況欠佳且單獨照顧受安置人同父異母之兄,暫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
等情,有
前揭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現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