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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08年6月至11月間,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之母囿於情感因素,未顧自身及受安置人安危,且有保護令之約束,竟持續讓受安置人之父接觸幼兒,受安置人之父的暴力行為對幼兒之安全威脅高,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尚需提升,兩人經濟及生活狀況皆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家庭無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二十五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等件為證,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7歲,自9個月大起安置迄今,鮮少與案父母探視互動,於112年8月16日轉換寄養家庭,受安置人平常與寄養童相處融洽,融入寄養家庭的生活環境,惟寄養照顧者面臨指正受安置人行為時,受安置人會情緒高漲,難以安撫,故安排個別諮商,以遊戲治療方式陪伴受安置人討論情緒議題,共進行10次結束,考量寄養照顧者希望多與諮商師討論教養議題,故將受安置人轉介另一諮商師,也提供寄養照顧者親職知能,共進行22次,後續為配合受安置人小學作息,因此結束諮商;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4日至醫院回診追蹤發展狀況,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符合身心障礙申請資格,惟於114年4月2日已到期而取消資格,現由寄養照顧者一週兩天陪同至門診,進行語言及職能課程,於114年6月25日陪同受安置人就診精神科,經醫生觀察疑似有亞斯特質,因此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經觀察明顯有改善躁動行為,將持續就醫及觀察受安置人服藥後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喜歡上學與同學互動,惟時常打小報告、插手同學的事,故人際關係欠佳,平時在校專注力不足、挫折忍受力不佳,有衝動控制議題,寄養照顧者觀察受安置人專注力及學習能力較差,因此申請小學特教鑑定,鑑定結果是情緒行為障礙,暫無法確定是否影響學習,因此先以普通班為主,惟近日校方觀察受安置人就學狀況不佳;案母現年45歲,長期工作、經濟與居所皆不穩定,於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21日,遭警方在路邊查獲攜帶毒品,案母表示已許久未見受安置人,惟本中心均有通知探視一事,案母表達沒有時間,故未前來探視,曾配合於親子會面時,進行親職教育課程4次,然後續態度消極,亦曾情緒不穩,表達要放棄監護權、以後都不來探視等言語,拒絶配合親職教育;案父現年46歲,從事工地派遺工,居住在公司宿舍,目前工作未能穩定,僅能維持自我基本生活所需,未曾支付安置費用,本中心多次提醒倘其欲接回受安置人照顧,需有穩定住所及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僅口頭表示承諾,案父於113年9月出監以來,已配合接受安排12次親職教育課程,惟其教養認知提升空間有限,案父也意識到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有困難,又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身體負荷,希冀受安置人能在健全家庭成長,故表達有出養受安置人之意願,本中心於114年5月27日重大決策會議同意將受安置人出養,後續將依程序媒合收出養機構;受安置人現年7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有高度的照顧需求,案母現已行蹤不明,案父長期經濟不穩定、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為穩定受安置人健全身心發展及照顧需求,有持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