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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案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發現受安置人將家中冰箱打開翻找食物,致打翻雞蛋、生活用品散落滿地,案母見狀持掃把前端鋁棍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臉部、胸腹部、背部、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事後案母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告知其對受安置人施暴,已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案母親職認知功能仍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6歲,身型適中,對外界事物好奇,遇有興趣之物會停留駐足,然較無法辨識其為何物,觀察受安置人於語言發展有遲緩現象,目前安排受安置人每週進行兩次職能及語言早療課程;另經醫院診斷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及輕度智能障礙,並核發第一類(智能)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受安置人現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中班,寄養社工轉述受安置人就學適應良好,與老師及同儕互動狀況尚佳,考量受安置人發展遲緩,目前幼兒園協助安排特教資源入園,其現住寄養家庭,在寄養家生活狀況穩定,尚能遵守、配合寄養家規定;案母現年27歲,曾從事八大行業、檳榔攤等工作,於114年3月因與案繼父及其家人發生爭執,目前帶案弟搬回中壢娘家居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小妹,目前居住中壢娘家,對受安置人未來生活即照顧尚無明確規劃;案生父現年26歲,因強盜等案入獄服刑,刑期為112年3月14日至119年9月13日;案繼父現年28歲,從事營建業,於112年7月自行成立工程行,上下班時間較不固定,對社工訪視態度抗拒,從受安置人安置迄今皆未申請探視;於安置期間,共安排兩次親屬探視,分別為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5日,案母自113年9月起,未再主動申請探視,經社工詢問,案母表示因生活狀況尚未穩定,擔心無法如期出席,故暫緩安排探視,案母於114年10月20日向本中心提出探視申請,於114年12月9日進行親子探視,探視過程中,經社工從旁觀察,受安置人與案弟間互動良好,能自然交流並共同活動,案母亦於探視過程中觀察並回饋,表示感受到受安置人於成長歷程中的改變與成熟,對其行為表現及生活能力提升有所肯定,整體親子互動氣氛平穩,互動情形良好;社工邀請案生父親屬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然案大伯表示自身工作因素,案祖母表示因需撫養國小四年級的案叔叔,故皆較難安排空閒之時,後續未再來電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狀況,照顧意願不明,本中心社工於114年8月電話聯繫及傳送簡訊聯繫案生父親屬,均未獲回應;於114年3月6日社工致電案舅舅,案舅舅知悉受安置人現由本中心安置,並稱有照顧意願,惟無法提出實際照顧計畫,且案舅舅與其友人同住,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親職能力及照顧負荷尚待評估;綜上,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適當環境,目前案家幼兒數多,且案弟有發展遲緩情形,案母在照顧及管教上均較為無力,雖案母期待接返受安置人,但管教功能及案繼父可協助配合部分,均仍待評估,故建議持續安置,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持續評估案家照顧能力,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且案母對受安置人照顧未擬定明確計畫、案家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