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接獲通赧指稱,受安置人遭案母重摔在地,並用手臂勒住脖子,造成受安置人臉部多處挫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評估受安置人遭受過當管教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
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13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
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目前1歲4個月大,照顧者表示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尚可,作息穩定,雖偶會哭鬧,也甚好安撫,照顧上並無困難及特殊狀況,安置生活適應良好;於114年3月13日中心召開兒少工作會議,案母、案外曾祖母及疑似案生父等親屬出席會議,過程中案母及疑似案生父皆表示期待讓受安置人盡快返家,並表示願意配合中心處遇,疑似案生父亦表示願意配合接受DNA鑑定,並於鑑定完成,確認有親子關係後,完成後續相關
法律認領程序,並配合中心安排親子教育,案母則表示願意配合
親職教育12次、定期接受毒品檢驗及每月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等,社工後續轉介衛生所欲追蹤案母使用管制藥物情形,案母3次未配合出席,故衛生所已暫停提供服務;於114年4月l日疑似案生父自費安排DNA親子鑑定,於114年4月17日收到報告結果,顯示疑似案生父與受安置人非直系一親等親屬關係,後續擬與案母瞭解案生父訊息,社工於114年7月、9月,陸續與案母討論有關受安置人生父資訊,案母皆不願正面回應,直到115年1月與諮商師會談時,才提及疑似案生父部分資訊;案母無業,過往就業狀況不穩定,直到114年10月7日家訪案母時,案母才隱約表示有從事八大行業工作,但對工作內容及收入保留,案母自緊急安置迄今,僅探視受安置人5次,評估現階段案母申請探視會面狀況不穩定,案母入獄
期間(114年4月、5月),皆由案姑婆陪同案外祖母至中心探視受安置人,維持親屬情感支持,案外祖母迄今已進行8次探視;
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情況逐漸穩定,然考量案母之生活穩定度、照顧計畫、
經濟能力及認知與親職能力等,尚待持續觀察與評估,故目前仍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