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90號
抗 告 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