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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孫珮雯  

            孫立宇  

兼法定代理  
人          孫俊智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孫珮雯、孫立宇、孫俊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孫珮雯、孫立宇、孫俊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孫珮雯
8,180,318元
97,323
2
孫立宇
10,878,630元
126,244
3
孫俊智
500,000元
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