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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A001與被告A02等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當事人A001之債權人,因聲請人與前案有利害關係之事實,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兩造之家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為A001之債權人,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僅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分割遺產之結果,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未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且為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此影響聲請人依上開債權對A001行使求償權,則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聲請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聲請人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