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原告A001與
被告A02等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當事人A001之
債權人,因聲請人與前案有利害關係之事實,
爰依法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就
兩造之家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
可參)。
三、查聲請人為A001之
債權人,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可佐,
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僅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
分割遺產之結果,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未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且
非為本件訴訟
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此影響聲請人依
上開債權對A001行使
求償權,則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聲請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聲請人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其
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