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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
被      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孟羽


被      告  田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萬2,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晶公司)前於11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林孟羽、田珍綺擔任被告岩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岩晶公司並向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3%)加1.88%,合計為3.61%計算。另約定倘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前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倘債務人公司停止營業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及114年4月18日收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催收字第1149581622號及催收字第1149592674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岩晶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停止營業且授信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2,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岩晶公司、林孟羽、田珍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歸戶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單、對帳單交易明細、應收帳交易、帳卡明細、系爭函文、被告岩晶公司營業所現場照片、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岩晶公司、林孟羽、田珍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授信額度
借款期間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⒈
1,500萬元
113年11月27日至
114年5月26日
50,746元
3.61%
114年5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及自逾期日起逾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2,237元
⒉
113年12月03日至
114年5月29日
525,140元
114年5月3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1,575,417元
⒊
113年12月6日至
114年6月4日
569,494元
114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5日
至清償日止
1,708,481元
⒋
114年1月13日至
114年7月11日
1,177,762元
114年6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3,533,290元
⒌
114年2月21日至
114年8月20日
527,547元
114年5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1,582,638元
總計
1,500萬元

11,402,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