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68萬3,58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係
被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39萬8,542元(計算式:13萬6,093元+4萬8,142元+14萬9,286元+6萬5,021元=39萬8,542元)債權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13號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最終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
上開39萬8,542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8,542元;另
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9萬8,542元(計算式:2億元+39萬8,542元=2億39萬8,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萬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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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13號強制 查封扣押原告之財產人身自由權(應係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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