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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8萬3,5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39萬8,542元(計算式:13萬6,093元+4萬8,142元+14萬9,286元+6萬5,021元=39萬8,542元)債權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13號執行卷宗核屬。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最終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上開39萬8,542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8,542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9萬8,542元(計算式:2億元+39萬8,542元=2億39萬8,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萬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編號
聲明內容
1
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13號強制查封扣押原告之財產人身自由權(應係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2
請求回復原狀
3
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2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