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曾子芸
被 告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無任何往來,亦無金錢
借貸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與提示系爭本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
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原雖有簡麗卿、曾子芸2人,然簡麗卿於起訴後,於
本案行
言詞辯論前之115年6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
起訴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是簡麗卿已
非本件原告,本件原告僅有曾子芸一人。而
觀諸系爭本票上載「發票人曾子芸,地址桃園市○○路00號14樓之1」,並蓋有「曾子芸」之印文,而「付款地」一欄則為空白,依前開規定,
堪認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應以發票地桃園市為付款地,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另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竹市,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
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而本件無論依票據之付款地、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之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基於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