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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日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諺  

被      告  陳依君  
            張秀鑾  

            吳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張秀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2萬0,78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張秀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55元。
三、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吳有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吳有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04元。
五、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張秀鑾連帶負擔;第三項、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吳有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依君、張秀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廷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依君、吳有志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息;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71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超,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自114年12月26日、1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款,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民法334條對被告行使存款抵銷權後,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四)聲明: 
  ⒈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張秀鑾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2萬0,787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利息8,155元。
  ⒉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吳有志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利息1萬1,504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貸後管理追蹤檢核表、平均餘額查詢表、催收紀錄卡、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為證(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111頁至第1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陳依君、張秀鑾、吳有志向原告借款兩筆,借款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分別自114年12月26日、1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陳依君、張秀鑾、吳有志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依君、張秀鑾、吳有志與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