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介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民國11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7日止,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民國11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4日止,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乙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31年6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8%機動計收(即1.74%+0.48%=2.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約其「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應另就超過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而後於112年6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112年6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增加寬限期6個月,即本次寬限期滿後第1次還本日期為113年1月27日。」,又於114年12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自114年10月28日至115年10月27日。」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依約攤還至115年1月,原告遂依前揭契約第11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8,124,57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111年6月23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乙份,借款金額3,58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31年6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8%機動計收(即1.72%+0.48%=2.2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約其「自逾期日起算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應另就超過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而後於112年6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112年6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增加寬限期6個月,即本次寬限期滿後第1次還本日期為113年1月27日。」,又於114年12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自114年10月28日至115年10月27日增加寬限期1年,即本次寬限期滿後第1次還本日期為115年11月27日。」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依約攤還至115年1月,原告遂依前揭契約第6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32,866,8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111年6月23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乙份,借款金額20萬元,借款期間10年,自111年7月4日起至121年7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依「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8%機動計收(即1.74%+0.48%=2.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約其「自逾期日起算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應另就超過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依約攤還至115年2月,原告遂依前揭契約第11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32,60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41,123,99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貸款綜合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