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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為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柏澤(原名姚翰)



被      告  黃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萬7,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21、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鼎烽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530141700號函為命令解散,被告姚柏澤為鼎烽公司之唯一董事,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工商電子閘門登記資料可參(見限閱卷),本件應由姚柏澤為鼎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鼎烽公司於114年4月11日邀同姚柏澤、被告黃婕語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鼎烽公司於113年7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筆,金額共計1,2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鼎烽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91萬2,282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058萬7,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l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鼎烽公司清償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另姚柏澤、黃婕語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借據2紙、催告函暨回執聯共3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鼎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鼎烽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姚柏澤、黃婕語為鼎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姚柏澤、黃婕語應就鼎烽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年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50萬元
50萬元
114年7月9日
114年9月8日
2.825%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
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1月8日
2
100萬元
80萬8,775元
113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2.220%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
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年7月16日
3
200萬元
200萬元
114年7月9日
114年8月8日
2.825%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1月8日
4
900萬元
727萬8,943元
113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2.220%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
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年7月16日
合計
1,250萬元
1058萬7,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