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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張正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聲明請求:「⒈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⒉請求塗銷南投縣草屯鎮明賢段444土地及301房屋之查封登記。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見前案訴訟補費裁定第1頁),而前案訴訟仍繫屬中,此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於115年7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登記。⒉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中第1項聲明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與前案訴訟第3項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文字用語雖有不同,但實質所指內容相同,此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可稽,又第1項聲明後段「請求塗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登記。」所指亦係行使其債務人之異議權,足見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相同,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情形得補正,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