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正修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按:聲明㈡已經另由本院分115年度聲字第273號停止執行事件並依法裁定)。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就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所指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415萬3,9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3,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