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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賴茂村即村旺輪胎行


代  理  人  賴麒向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8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伸海有限公司 莊子賢
(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申」海有限公司,業經代理人當庭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114年7月31日
新臺幣1萬5,225元
AH0206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