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鴻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18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雖係於
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5年4月2日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則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