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16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0張(下合稱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原為曾華冠所有,而曾華冠業已死亡,其為曾華冠之繼承人,曾華冠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胞姊戴竹君、戴玲絹、胞弟戴仲傑(下合稱戴竹君等3人),今因系爭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券無效
等情,固據提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
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聲請人及戴竹君等3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及戴竹君等3人之印鑑證明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46號公示催告卷
可稽。然於
遺產分割之前,曾華冠之遺產仍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關於系爭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聲請人雖提出股份分配協議書以證明聲請人業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單獨繼承系爭股票,
惟觀聲請人提出之股份分配協議書,聲請人就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分配股數僅5,000股、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分配股數僅2,500股,是
難認系爭股票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全數分歸聲請人所有。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已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而屬能單獨就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自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
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