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254號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
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2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2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發布日期為114年11月21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23日(114年2月21為假日,順延至115年2月2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5年5月25日(115年5月23為假日,順延至115年5月2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