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LIE-SIU-N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印尼國籍之被告結婚,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
詎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返回印尼國後,
即避不見面,無故不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原告多方協尋,勸告無效
,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
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
、護照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
住所或
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民國
法律
,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
兩造本
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
一件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家返回印尼國,
迄未返台與原告
履行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燕梅到場
結證:「當初
聲請人(即原告)與我到印
尼相親,在台灣是我介紹,結婚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對人(即被告)就
回印尼,這是政府規定,...我回印尼的時後黃先生(指原告)有託我去找相
對人,相對人的媽媽說她已經跟別人走了,不用找了」等語
無訛,並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各一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從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