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影印起訴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前往具里斯,其間曾於八十七年底為探望生病之
父親返家一次,八十八年五月間第二次回國,但並未返家,僅以電話與原告通話
,並拒絕告知住處,自此不知去向,
迄今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
等情,業經証人
即兩造之子陳思翔証述:父親已不住具里斯原地址,現不知去哪裡了等語,並經
本院
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指定送達訴訟文書,被告之子陳稱被告離家
近一年未回未能合法送達,有本院執達員所書立之報告書在卷
可參;又查本院
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該資料載明被
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境,未再入境,依
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
書 記 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