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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AO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菲律賓國馬尼拉市人乙○○(LAO FRANCISF) 於民國 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結婚,同年月十二日為申報戶籍,被告並在台 灣申請居留證,居留期間為一年,每年則應回去菲律賓一次或出境他國後再入境 始能在台申請居留證居住,不料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之在台居留證屆期,說要 回去菲律賓十五日再回來台灣,原告於原三重住所等候四個月未見被告回台,原 告因工作關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將戶籍遷至高雄縣○○區○○路○○○號 居住,並交代原戶長,如被告回來代為轉告知原告高雄之居所及電話,今六年 餘未見被告來台灣,又原告掛電話查詢,並無消息,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龔秀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離去兩造 住處,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龔秀鸞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該原告現 住所及原告陳明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公示送達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信為真實。 二、按本件原告係我國國民,雖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此有戶籍謄本為憑,依吾 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二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所 謂婚姻之效力,當包含兩造於結婚後所衍生之夫妻同居義務。從而依該吾國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 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是原告 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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