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en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
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藉返回印尼辦理簽證為由離台,從此音訊渺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及身分資料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
人吳苗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及身分資料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繼母吳苗菊到場證明屬實。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
住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民事
法律
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
尼人,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影本之記載
可憑,依
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婚姻之
效力,應適用夫之本國法即我國
民法之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且又無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即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
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