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
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並將原告所有之金飾、存款簿、有
價證券全部帶走,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
戶籍謄本二件、存摺存款對帳單四件、存款交易明細八件為證,並請求
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姊張施玉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陳述及所提書狀
略以: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婚後喜歡賭六合彩,不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且對被告毆打虐待,將
被告物品丟出門外,被告係因此被趕出家門,被告數度欲返家發現門鎖已更換
,不得已長期居住在外,被告並無帶走原告之物品。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姊張施玉燕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毆打虐待被告,將被告物品丟出門外趕出家門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對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
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
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
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查無不履行同
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夫妻應負之同居義務,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不願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
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