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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 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並將原告所有之金飾、存款簿、有 價證券全部帶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件、存摺存款對帳單四件、存款交易明細八件為證,並請求 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姊張施玉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婚後喜歡賭六合彩,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被告毆打虐待,將 被告物品丟出門外,被告係因此被趕出家門,被告數度欲返家發現門鎖已更換 ,不得已長期居住在外,被告並無帶走原告之物品。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姊張施玉燕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毆打虐待被告,將被告物品丟出門外趕出家門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 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查無不履行同 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夫妻應負之同居義務,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不願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 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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