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自 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 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至今無任何消息,為此,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酌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 為證,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離家後,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供述 詳,且本院被告之戶籍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在 卷,參以被告刻因涉侵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一節為真實。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按被告雖因涉侵 占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難認係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 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