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自
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
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至今無任何消息,為此,
爰依
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酌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係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
所載
為證,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離家後,
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供述
綦詳,且本院
按被告之戶籍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在
卷,參以被告刻因涉
侵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
足憑,
綜上所述,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
一節為真實。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按被告雖因涉侵
占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惟尚
難認係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同居義務,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
首揭規
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