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 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住所為同居處所,感情原本融洽 ,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 ,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案件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後確定,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判決 確定後,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王惠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九三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民事判決書一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王惠美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件全卷證核對無訛,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既未到場抗辯,對原告 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相符,自信為真實 。 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 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 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其間已據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 訴獲得勝訴確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甚為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 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