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
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
住所為同居處所,感情原本融洽
,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
,經原告向
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案件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
嗣後確定,
惟被告於
上開履行同居判決
確定後,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
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
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王惠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九三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民事判決書一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王惠美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件全卷證核對
無訛,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既未到場
抗辯,對原告
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
三、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
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
文規定,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
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
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其間已據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
訴獲得勝訴確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甚為
灼然,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
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