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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認識約一、二個月後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大 陸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來台灣,但因人地生疏,生活無 法應,故僅居住七日後即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行返回大陸今,無意 再回台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兩造是在原告之妹之介紹下認識結婚,被告到達台北後,人地生疏,無法適應, 水土不服,再加上遇到地震發生,心裡害怕,又得急性高血壓,住進醫院打點滴 。而且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一星期,原告沒有給被告錢,不知道原告掙多少錢, 原告及其一對兒女都在外吃飯,獨被告沒有錢,被告整天流淚,只好回到瀋陽 家中。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實事求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 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 效,其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認識約一、二個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大陸結婚,婚後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來台灣,但因人地生疏,生活無法適應,故僅 居住七日後即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行返回大陸迄今,無意再回台灣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自承到達台灣後人地生 疏無法適應,又因病住進醫院,且遇地震發生,心裡害怕,伊同意解除婚姻等 語,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 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 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或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 於相識一、二個月之時間即結婚,雙方情感基礎已穩固,且因此環境之差 異,造成共同生活之困難,被告復因無法適應在台之婚姻生活而返回大陸,夫 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表明同意 解除雙方之關係,是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自難期相互扶持追求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 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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