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臺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
惟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無故棄家離去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蘆洲派出所報案、登報尋訪,仍無下落,顯
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佩琦。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
,
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佩琦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
按被告戶
籍地及其父母原
住所地(屏東縣○○鎮○○路○○○號)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
送達,有經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公文封在卷
可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
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