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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原告年齡僅十八歲,婚後即要負擔大家 庭的伙食、洗衣服及整個家事負擔,被告但無體恤原告年幼尚輕,不僅不分 擔所有體力精神超過負荷的身心重擔,且其全家族視此為理所當然,予取予求 ,如無法達到他們所要求,則惡言及冷語相待,無好臉色相看﹔而被告且時常 醉酒夜不歸營,原告如稍有抱怨就拳打腳踢,事後卻聲稱醉酒不醒人事,請求 原諒,原告心軟,覺得已育有一長女一長子,為求家庭完整,忍氣吞聲委曲求 全,且深覺自己年幼無知,既無好好唸書或習得求生技能,所以未能有好的身 家條件,所以被看不起,應得怪自己,無奈身逢遭遇卻是得寸進尺、軟土深掘 的家族式欺凌,被告未能盡保護之責,讓原告覺得孤立無援,且與他們同一性 質,變本加厲,喝醉晚歸,求歡被拒即以摔東西,木板隔間皆撞得稀爛或打原 告,不工作為由在家喝酒敲桌子、大小聲,原告因顧及二個小孩要唸書,不宜 半夜時吵到他們,所以忍受至今已二十年,身心重創俱疲,原告也變得脾氣暴 躁會加以反抗打架,被告卻時常口出恐嚇,多次揚言要給原告死,且用雙手掐 住原告脖子,曾請當地派出所處理,關係依然更加惡劣,以前動輒把原告煮好 的東西整桌翻倒,或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即摔得稀巴爛,口不離三字經,後來雖 有改善,最近關係越加惡化,即揚言要恢復以前個性脾氣加以恐嚇威脅,原告 也因精神上幾近崩潰已搬離該住處,以尋求精神上暫時平靜﹔是被告毆打原告 及恐嚇威脅之行為,已符合同居之虐待情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為經濟及小孩的管教問題,被告去年在家裡(台北縣新 莊市○○路○○○號二樓)講話發生口角有打過原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又不是沒有照顧家庭,伊打原告是因為十幾年前,生意比較不好,心情 不好才打原告,最近伊都沒有打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賴怡伶、賴建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間結婚,當時原告年齡僅十八歲,婚後即要負擔 被告大家庭整個家事負擔,被告非但無體恤原告年幼尚輕,而分擔原告之身心重 擔,其全家族且視此為理所當然,予取予求,如無法達到他們所要求,即惡言及 冷語相待,無好臉色相看﹔被告且時常酒醉夜不歸營,原告如稍有抱怨就拳打腳 踢,事後卻聲稱酒醉不醒人事,請求原諒﹔原告受被告家族的欺凌,被告未能盡 保護之責,讓原告覺得孤立無援,更變本加厲,喝醉晚歸,求歡被拒即摔東西致 木板隔間皆撞得稀爛或打原告﹔被告不工作,在家喝酒敲桌子、大小聲,原告因 顧及二個小孩要唸書,不宜半夜時吵到他們,所以忍受至今已二十年,身心重創 俱疲,原告也變得脾氣暴躁會加以反抗打架,被告卻時常口出暴力,揚言要給原 告死,且用雙手掐住原告脖子,曾請當地派出所處理,關係依然更加惡劣﹔以前 動輒把原告煮好的東西整桌翻倒,或將手上任何東西摔得稀巴爛,口不離三字經 ,後來雖有改善,最近關係越加惡化,即揚言要恢復以前個性脾氣加以恐嚇威 脅,原告也因精神上幾近崩潰已搬離住處,以尋求精神上暫時平靜﹔被告去年在 家裡(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因為經濟及小孩的管教問題發生口角 曾打過原告﹔是被告毆打原告及恐嚇威脅之行為,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則以:伊 有照顧家庭,伊打原告是因為十幾年前,生意比較不好,心情不好才打原告,最 近伊都沒有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 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 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 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揭對其毆打及恐嚇威脅行為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資為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及恐嚇威脅原告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兩造之子女賴怡伶、賴建宏,證人即兩造之子賴建宏於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最近幾個月我爸爸會跟我媽媽吵架,吵架 後兩造有時候會打架,打了約二、三次,他們有時候是因為子女管教、家裡經濟 問題吵架,當時我不知道誰先動手打人,我只看到我媽媽拿東西丟我爸爸,我爸 爸只是閃開,我爸爸想還手被我擋掉了,有時候他們只是吵架沒有打架,去年我 爸爸跟我媽媽常常吵架,吵架以後也經常打架,不知道他們總共打了幾次,都不 知道誰先動手打人。」及證人即兩造之女賴怡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最近有沒有毆打原告?)沒有,我爸爸已經很久沒有 打我媽媽了,我不知道,我可能去上班所以並不知道。」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雖有爭吵,惟仍難認定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予原告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程度,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 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其有受身體或精神上之傷害而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有受不堪同 居虐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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