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八日結婚,
迄今已有十四年,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
詎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竟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在外居住,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更音訊全無。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紀謝碧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即音訊全無,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
登記表一件
附卷可稽,且本院
按被告
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
政機關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
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尤秋菊